“对于法律,经常都会存在两种矛盾的情绪,一方面,人们期待它是中立的、客观的,因此法官不应该有任何价值判断;另一方面,许多人又幻想法律应该代表正义,不应该拘泥于法律条文。”很多时候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都能发现法学的神奇之处,从而发出“法学是玄学”的感叹,同一个案件,运用同一种法律判定,由于观察问题的角度、采取的分析方式不同,对于案件的认定也会大相径庭。
在我看来,《洞穴奇案》这本书比《法的门前》要容易理解得多,法的门前用一个寓言故事开头,后面的一些观点分析对于刚入门的法学生来说还艰涩难懂,甚至阅读的兴趣会随之减少,读到后面,也可能变成呆板的识字。而《洞穴奇案》讲的是法学生都知道的法理学经典案例,不同的是,他没有用一整本书来探讨作者个人观点的正确性来依次说服读者同意他的观点,而是通过总结不同时期、不同法官在不同法学观点的影响下作出的判断,在这之中还存在不同观点之间的相互争辩,每一种观点阐述环环相扣,但其他的法官依旧能从中找到漏洞进行抨击,让人眼前一亮。本书中的一些法官在遵守、适用和守护现实秩序的情况下,运用自己的知识和经验摒弃法律当中的局限性,在理智与人性的探讨中走进精神世界,并没有盲目坚持对法律条文本身的崇拜也没有冲破法律的束缚,而是“戴着镣铐在跳舞”,也许会游走在法律的边缘,但绝对不会跨过那条底线。
案件本身的情况我也做一个简要介绍:五名洞穴探险会成员在一次洞穴探险中发生山崩,巨石滚落阻挡了他们唯一的求生通道,他们于是在洞口坐下等待救援,由于没有按时返回家属通知了协会管理者,因而让救援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营救难度之大,且山区地势险要,山崩不断发生,其中一次还夺走了数名救援人员的生命。在被困二十天后,救援仍在进行,这时救援人员偶然得知受困者拥有小型无线设备,为获取洞内信息,救援人员与洞内受困者进行联系,并告知他们救援工作至少还需要十天,而探险者告知外界他们所带食物早已耗尽。在于专家进行通话后得知其生还几率微乎其微。八小时后,探险者要求与医生再次通话询问如果以一人血肉为食,存活可能性是否能增加,虽不情愿,但医护人员给予了肯定的答案。而后威特莫尔——其中一名受困者,提问如果他们以抽签的方式决定谁被吃掉是否可行,在场的救援人员、法官、工作人员、牧师神父等均不回答,而之后,洞内再无其他消息,大家推测是电池耗光的原因。在被困二十三天以后,他们最终获救,而此时人们发现威特莫尔已被同伴杀死,法院以此对其他四人进行控告,对于他们如何判决,法院产生众多分歧,本书便由此开始。
根据我现在浅薄的学识,我对本案主要持的观点是应该尊重生命的可能性,遵守法律,但在法律存在的意义消失时,应该从人性本身来思考。
在众多学说中,我最想探讨的是延伸观点当中塔利法官(一命换多命)、海伦法官(动机与选择)以及雷肯法官(判决的道德启示)的观点。
首先对于他们的观点中,我较为赞同的有以下几点。第一,塔利法官认为平等地承担死亡是公平的。这也就是我所持观点中的尊重生命可能性。任何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不允许一个人掌握他人的生杀予夺。本案中,受困的五人并没有为了让自己存活而进行残忍的搏杀,而是采取更为和平的方式也就是抽签来决定谁留谁死。在某种说法之下,我认为自然法学观在这里恰到好处。虽然他们与现实世界只一石之隔,但在洞内,法律的文并不能为他们保命有一丝作用,法律存在的意义消失之时,我们也就不能固执的坚持法律。抽签这种方式,并不是简单的机会主义,而是对于权利的让渡。早在启蒙运动时期就有天赋人权之说,作为地球上最聪明的灵长类动物,生命权或者是身体权应该属于与生俱来的权力,其余的财产权、受教育权等等都在这一权利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探险队受困的五人,将自己的生死交付给一根签实际上是希望在法律或者权威无能为力的时候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创造另一种公平有效的制度,他们并没有无视法律,而相反他们也知道这样做的后果是在触犯法律,但就像我说的那样,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对于洞穴里的他们丝毫不起作用。法律的根本在于保护人民最起码的生存与发展权,对于受困者所做的行为从法律上讲就是谋杀,法律,是禁止并否认这种行为的,按照法律运用的角度上,如果受困者坚持用法律,自己的下场就是死路一条。通过抽签,他们把自己的部分权力进行了一种让渡,从而使其集合成为新的秩序和规则,每个人生死的可能性都相等,在最大程度上对于每一个人的生命都给予了尊重。
第二,被告杀人是唯一的选择。一命换多命的问题一直都是法所探讨的,电车难题、是否应该把胖子推下轨道等等,但也由此看来,问题的复杂性不简单存在于法学,他还涉及了人性、道德、伦理等各个方面。本案中,五名受困者进入洞穴肯定也是做了充足打算的,他们也许带了多于预算的食物,但是由于人本身体能,背包大小等原因,肯定不可能带上最坏打算下的干粮。设想一下,你是其中的受困者,饥饿、干渴、困倦、隔绝世外的绝望、重见天日遥遥无期,也许还会有疾病、蚊虫等等环境因素的影响,你的身体早已达到了极限。根据有关专家的调查研究,即使是最强壮的人,不吃不喝最多只能坚持七天,而这也仅仅是单纯从生理学角度分析,心理学上,一个人的心理状态对他的精神、身体也有很大影响,就像一个患有心理疾病的人身体状况是肯定不能与正常人相比的。在全封闭的环境中,受困者一方面要保持自己的体力,一方面无线设备中,不时传来的好消息坏消息对他们的身心也会带来双重打击,在这样的境况下,一个人是不能进行超越极限的思考的,再者,这些紧急情况下的求生,对于设备和知识水平也是很大的考验。他们不可能想到用其他的方式帮助自己脱离身体基本机能的需求,只有最简单最粗暴的方式,缺什么,就找什么,杀一个人来饱腹便最简单、最直接。
我不同意海伦法官将强奸案与本案进行对比。强奸案任何被死亡和伤害所逼迫得出的同意都不应该被认可,因为此时,妇女的性命是受到施害者本人的威胁,是不平等的在此案中,所有人都在面对这样的选择,并且可能性平等,所以这样的对比并不能服人。
其次,有法官认为是五名探险者自愿走进危险当中这是在我看来很可笑的结论。诚然,洞穴探险在众多运动中危险系数大,但这并不能代表探险者就应该自作自受。任何行为都可能致人于危险当中,而作为一名法官,应该关心的是如何在公平与正义中取得一定的衡量价值,而不是简单把被告的行为归于他们的运气不好,这样是对于法律的蔑视,更重要的是对人民的蔑视,以为法律是建立在人民的公信之上的。
法律与条文是一定要分开的,这是我的观点,条文本身是死板的僵硬的,他的作用是以不变应万变,而法律,是人运用条文来达到社会的正义和秩序的稳定,他应该是灵活的,法官既然存在有自由裁量,也就是在从某种角度证明法律的灵活性,它应该是有生命的逻辑架构,应该是加入人性本体的综合思考,他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它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对人本身的一种辅助,人由于人性、私心等各种原因,难免出错,法律的作用在于,让人们在这种规则制度之下,灵活出入,戴着镣铐跳舞,才能跳出震撼人心的舞蹈,也正如老师所说的那样,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不应该是适用法律的工匠,而是应该成为法律的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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